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編號│文件│├──┼───────────────────────┤│0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民國97年2月起至98年3月│││止,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為領取現金,亦應有薪資袋、薪水條│││或簽領薪資單據等證明文件,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98年2月至3月│││受有薪資獎金收入之原因。│├──┼───────────────────────┤│02│依債務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所載,97年│││9月至12月定期有保險費之支出,債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詳細說明該等保費支出之原因,是否另有│││安聯人壽以外之商業保險契約。│├──┼───────────────────────┤│03│提供甲○○自96年5月22日至97年11月25日轉帳債務│││人帳戶之匯款紀錄,即提供甲○○所匯入「債務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04│95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05│債務人自行在外租屋居住,非居住於戶籍地,是戶籍│││地處所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債務人並無義務分擔。│││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以租屋處所相關支出之居住│││費用,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且每月支出數額不得超│││高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4,61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標準,超出部分,不得列計。│├──┼───────────────────────┤│06│提出自98年12月起迄今租屋處之水電瓦斯繳費單據。│├──┼───────────────────────┤│07│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里程數,及說明債務人名下並無汽車,何有油費支│││出之原因。又債務人並無使用汽車通勤之必要性,所│││列每月油費3,000元支出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而非強制險之商業保險費用2,105元,同非屬│││必要,亦不得列計。│├──┼───────────────────────┤│08│債務人98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薪資達3萬7,61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614元後,所餘2萬3,00│││4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案竟僅以每期5,000元為清償,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96期,每月│││至少2萬3,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舉證│││釋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若無法釋明其必要性,即應依│││上開說明重行提出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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