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02號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義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載為:「確認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無效。」,嗣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原處分(即被告
105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撤銷。」,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時,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緣伊 經逕行舉發於104年09月15日1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處18,000元罰鍰及吊照等處分, 嗣伊 於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依法提出申訴並先後接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等機關來函,後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接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若不服裁處,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到案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檢具行政訴訟狀、裁決書、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伊請求後,旋於105年09月15日收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伊心難甘服,因而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謹將事實及理由陳述如後:
1、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裁證照片檢視,伊自外側車道駕駛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之前已先打開左轉方向燈並觀察安全距離後再將車輛駛入內側車道,故於進入內側車道時不但未碰撞後車且還有一段空隙,是伊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之能事,從而該裁決書認為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情事,顯有誤會。
2、退一步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考慮「事疑從輕」之原則,從輕量罰,已有疏失,乃竟從重量處原告18,000元之罰鍰,顯屬非是;而伊從最先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就一直依法申訴、表示不服裁處;萬萬沒有想到最後竟然收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將罰鍰提高至法條規定最高之「24,000元」,尤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綜上陳明,足證被告所為本件裁處,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法益,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變換車道,迫使其他用路人讓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違規屬實,以下謹就理由分述之。
(三)原告確實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2、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驟然靠右行駛、變換車道,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即屬違法,此有緣告違規事實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於影片右下角顯示時間2015/9/1512:40:55~57秒間,可見原告猛地將系爭汽車切入內側車道,和後車之距離極為接近,險些發生碰撞,迫使後車減速讓道,是原告顯有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違規屬實,原告所稱其未有違規行為,本處裁處顯有誤會等語,未有可採。
3、至原告主張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罰鍰範圍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本處卻以18,000元裁處,甚至提高至24,000元,惟根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汽車之最低處罰標準即為18,000元,且並未有違6,000至24,000元之範圍,並無逾越裁量之瑕疵,且無不當之情事;又原告稱其曾向本處申請製開裁決書,惟本處查無此情事,原告於提出陳述書後並未有其他不服裁處之表示,故本案乃本處逕行裁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本條例逾60日之罰鍰金額即為24,000元,是故原告前揭所述,皆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既為車主,亦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牌照
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時,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及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駕駛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即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3款之違規行為,應以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為其構成要件。
(二)經查:
1、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單向二車道之內側車道,而另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乙車),則行駛於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斯時車流緩慢,於甲車與同車道前方之車輛車距稍變大時,乙車亮左側方向燈且突然加速往左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並持續行駛。」。
2、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固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時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行變換車道之情事,但就此原告業已陳明乃係因斯時紅綠燈剛起步未久,伊需走內側車道始能上橋,伊與甲車先前並無發生不愉快之事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核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相符,故實難認其有迫使甲車讓道之意圖及決意,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核屬有據,是被告誤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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