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7號原告 林嘉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22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
0.63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99年10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2年5月22日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詎其復於103年3月28日3時35分許,酒後無照(因酒駕於102年9月4日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103年交簡字第687號〈應係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之誤繕〉處有期徒刑5月,免予繳納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105年10月3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係職業駕駛人,係吊車公司司機,因酒駕2次,102年、103年各1次,駕照被吊銷3年,本以為105年10月到期,駕照可重考,結果監理站裁決所的裁決是3年不得考,簡直是斷人生路,試想6年沒駕照沒工作沒收入誰能活下去,前3年沒工作沒收入都快活不下去,後3年再不能考照乾脆死了。酒駕該有的罰款都付了,難道還不夠?一定斷人生路才算嗎?伊沒什麼要求,只希望能撤銷3年不得重考,這樣才能自謀生計,再不然就沒飯吃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自105年10月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依法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且原告確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有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形:
1、查本案舉發員警於103年3月28日2時至4時巡邏職務時,於○○區○○○○○路口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左轉後上前稽追,並於中和、永貞路口攔停後發現原告口中散發酒氣並坦承酒後駕車,員警遂依法對其實施酒測,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之申訴答辯書、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無違誤
2、原告先前分別於98年11月10日、102年5月22日、103年
3月28日分別有3次騎乘機車及汽車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汽車包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並有板橋監理站99年10月8日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為憑。
(四)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關於酒駕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前於98年11月10日22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當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99年10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
102年5月22日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詎其復於103年3月28日3時35分許,酒後無照(於102年9月4日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被告處理(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0月8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1紙、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882號刑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所述依靠駕駛維生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0日22時39分許,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查獲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又於10
2年5月22日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詎其復於103年3月28日3時35分許,酒後無照(於102年9月4日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又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核屬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自105年10月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若受處分人為無駕駛執照者,則就駕駛執照部分,裁罰機關依法應即裁決受處分人3年內不得考領,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就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