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尤妮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拾獲 范桂嘉 所有而遺失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更換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使用,嗣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8月16日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聲請人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4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板院輔刑晴科緝字第45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上開侵占遺失罪之法定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四分之一時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故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8年8月16日)加計6年3月,又本案自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月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年1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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