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聖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5年11月29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1日0時許│104年9月20日上午7│105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661號│字第7255號│字第249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24│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6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24│105年度簡字第318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763││判決││號││號││├────┼──────────┼──────────┼──────────┤││判決│105年7月4日│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19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0544號│第10081號│第14829號││├──────────┴──────────┴──────────┤││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19時許│104年7月21日14時20│104年7月30日13時4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之96小│院檢察署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許│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515號│字第5922、6069號│字第5922、606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67│104年度訴字第958號│104年度訴字第95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67│104年度訴字第958號│104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號││││├────┼──────────┼──────────┼──────────┤││判決│105年9月23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4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5088號│第17768號│第17769號││├──────────┤││││編號1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