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又伊有正當工作,且伊向公司請假三個月,亦將屆至,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伊得交接未完成之工作及安置兒女後,再入監服刑云云。
四、經查:㈠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為羈押之理由,則聲請人指其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羈押。核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年在案,足認聲請人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98年11月8日至99年3月22日,短短不到5個月間.即為6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又參以聲請人所犯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0年之刑期,增加其企圖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刑罰權之執行,亦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指稱其無羈押之原因云云,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據其個人及家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尚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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