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合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夏都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女子陰道與男客生殖器接合)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服務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小姐分得
900元,其餘900元由店家所得;若從事全套性交易則由小姐另行收取1,000元,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1年
8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喬裝員警 蘇晏徵 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甲○○接待蘇晏徵至2樓包廂,再媒介、容留店內小姐(成年女子) 陳麗霞 主動向蘇晏徵表示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經蘇晏徵表明員警身分,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上址之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為每90分鐘1,800元,小姐分得900元,其餘900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並無容留或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當時店內小姐陳麗霞說客人進去後把衣服脫光,伊還叫陳麗霞請客人穿上衣服;後來陳麗霞雖表示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另收取1,000元,然係陳麗霞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夏都美容坊」之負責人,店內按摩服務為每90分鐘1,800元,小姐分得900元,其餘900元由店家所得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喬裝員警蘇晏徵、證人即店內小姐陳麗霞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40-4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101年8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證人蘇晏徵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證人蘇晏徵至2樓包廂,並由證人陳麗霞主動向證人蘇晏徵表示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等節,業據證人蘇晏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2、26-27頁)。
本院審酌證人蘇晏徵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與被告無親屬、僱佣或其他利害關係,自應無甘冒偽證罪控訴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證人陳麗霞確於前揭時地主動向證人蘇晏徵表示欲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既身為「夏都美容坊」之負責人,且自承每天都待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對於店內之營業情形及證人陳麗霞之行為自應知之甚稔。況就店內營業情形觀之,店內包廂之門無法上鎖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頁),是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證人陳麗霞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按摩空間內私自從事全套性交易?準此,被告辯稱從事全套性交易係證人陳麗霞個人行為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全套性交易一節,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報酬而藉以營利等節,洵堪認定。
(四)至證人陳麗霞雖證稱:係證人蘇晏徵說有需要,伊才同意加價1,0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但不能讓被告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證人陳麗霞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證人陳麗霞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附合被告之詞,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夏都美容坊」,並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麗霞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9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上址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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