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聲請人 林怡如 相對人 姚素蘭 關係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素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怡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素蘭之監護人。
指定林雅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怡如、關係人林雅惠均為相對人之女,而相對人姚素蘭於民國96年7月2日因腦血管瘤破裂,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怡如為相對人姚素蘭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蘆竹鄉立老人養護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立偉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我不知道;(按問:相對人有幾個小孩?)我生5個;(聲請人及關係人是何人?)林怡如和林雅惠等語,復經關係人林雅惠在場表示:相對人腦部有開刀,裝引流裝置,之前是蛛網膜下腔出血,都自行服成藥未就醫,造成血管破裂,是在工作時被發現休克送醫。之前有在長庚住院1個月,開刀後先住加護病房,後來轉普通病房,之後轉到安養中心,後來才又轉到這裡。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除在場表示:相對人目前斷定有失智症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姚員 符合血管性失智症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極差,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幾乎無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姚員臥床,能自行睜開眼睛、轉頭。右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肌力3分,右下肢肌力2分,左下肢肌力1分。吞嚥功能尚可,包尿布。精神狀態檢查:姚員意識清楚,注意力不佳難持久,有社交笑容,情緒尚可,回答偶爾切題,但簡短,且問題需簡單化。思考內容貧乏,否認妄想內容,否認幻覺。認知功能差,不知現在是民國幾年,回答自己是30歲。看著身邊兩位女兒雖能說出名字,但回答她們只有十幾歲。把目前所在地認作是之前的住家。問到家裡有幾個孩子,一開始回答4個,過幾分鐘再問卻回答5個。無法記算數字,無法確實理解較抽象的語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吃東西需要別人餵,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幫忙。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雖能認得
100元鈔票,知道那可以拿來買東西,但回答那可以買黃金。無使用金錢之計劃,不打算買任何的東西,也不記得自己有什麼財產。幾乎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雖偶爾能主動開口講話,但思考貧乏,談話難持久,幾乎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103年2月20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2月10日以桃姚字第10306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配偶過去曾以相對人名義向友
人借貸金錢,相對人長女及次女為保障相對人資產,維護相對人權益,且方便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與配偶婚後育有2女2男,相對人過去從
事塑膠工廠品管員工作,相對人於95年7月2日於工作中無預警暈倒,相對人配偶則於95年7月5日離家,行蹤不明至今,均未與家人聯繫。相對人長子未婚,然居住處所不定,關係人表示手足間較難聯繫相對人長子,大多是由相對人長子主動與手足聯繫;相對人次子未婚,與相對人次女(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次子現從事工廠倉儲工作。
⒉疾病史:相對人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民國95年7月相對人
於工作中無預警暈倒,經診斷為腦血管瘤破裂,致相對人須長期臥床,現相對人固定每3個月至林口長庚回診1次。此外,相對人領有失智症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⒊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能簡單與訪員對話,訪員邀請
相對人與訪員握手,相對人能微舉右手並緊握訪員的手,然相對人左手較無法使力。訪視初期,相對人能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女兒,然訪員離開前,再次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為其妹妹。相對人左腳癱瘓,無法自行站立及行走,須使用尿布及輪椅,日常生活方面均須他人予以協助。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短髮,中等身材,外觀及穿著均無明顯
髒汙。相對人現居住於蘆竹鄉長期照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服務,相對人居住於照護中心3樓。訪視期間相對人與其他住民均坐在輪椅上,於交誼廳中看電視,其他看護人員正準備協助相對人及其他住民用餐;相對人左側偏癱,無法自主站立、行走、沐浴、用餐及如廁等,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照護人員之協助,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表示過去均是關係人陪同相對人回診,目前則因相對人狀況穩定,故大多由關係人前往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簽並領取藥物。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蘆竹鄉長期照護
中心居住,受機構式照顧服務,長照中心每月約3萬元住宿及用品開銷,均由相對人每月新台幣(下同)4,700元身障補助及聲請人工作薪資支付。關係人主述與長照中心簽立契約者為聲請人,然緊急聯絡人則因考量聲請人工作較難請假,而填寫為關係人。
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保管相對人相關財產及身分證明
文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僅有每月4,700元身心障礙補助,無其它資產或負債。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因病退休之退休金,全數用以償還相對人配偶過去以相對人名義向友人借貸之負債。
㈢聲請人林怡如女士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
⒉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子共同租屋,家中生活開銷及
每月6,000元房租,多為聲請人負擔。從事倉儲工作之相對人次子每月3萬元工作薪資則會每月補貼約15,000元家用。
②居住環境: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③生活狀況:聲請人平時忙於工作,週末假日多會前往長照中心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少探視相對人3、4次。
④婚姻狀況:未婚。
⒊就業情況:聲請人畢業後即於塑膠工廠與相對人一起工作,
至今約15年年資,現為課長助理,周休二日,月薪約3萬元。
⒋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名下除每月3萬元薪資外,尚有無貸
款機車一台、每月須繳交6,000元房屋租金、每月繳交約3萬元相對人長照中心費用及保險每年繳交3萬多元,無其他資產、存款或負債。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進入交誼廳即主動與相對人打
招呼,相對人亦會微笑回應;訪視期間,聲請人會主動輕拍相對人肩膀,關心相對人近況,相對人初見訪員時,主動向聲請人詢問訪員身分,雙方互動自然且親密。
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具穩定工作及
住居所,且主要負擔相對人相關住宿、日常用品及醫療費用,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林雅惠女士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⒉家庭狀況:
①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開銷、水電及子女學費均由關係人與自營代理公司之關係人配偶共同負擔。
②居住環境:關係人未與聲請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③生活狀況:平時多忙於工作及照顧子女,放假期間則會前往
長照中心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主述每週至少會探視相對人3次。
④婚姻狀況:關係人與配偶婚後育有1男1女,兒子目前就讀高中3年級,女兒則就讀國中3年級,現一家四口同住。
⒊就業情況:關係人過去從事公司會計工作約6、7年,後轉
職於鄉鎮市公所工作約1年,現則於老人會擔任行政文書幹事一職,至今約於老人會工作20餘年,週休二日,每月薪資約25,000元。
⒋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名下有現居住四房兩廳一車位之公寓
,尚有房屋貸款750萬元,每月須繳交4萬元房屋貸款;無貸款機車一台;每月須繳交11,087元貸款之汽車一台及一家四口醫療險每年須繳交約10萬元保險費用。
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會主動輕握相對人
的手,與相對人打招呼,相對人亦會微笑回應,相對人不理解訪員詢問時,關係人會主動重述,協助相對人瞭解,互動自然。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具有穩定工作及住
居所,負責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怡如女士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林
雅惠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於蘆竹鄉長期照護中心,受機構式照顧服務。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及長照中心每月約3萬元安置費用,由相對人每月4,700元身心障礙補助支付,不足之費用則由聲請人林怡如女士負擔。此外,聲請人每月至少探視相對人3、4次。關係人林雅惠女士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每週至少探視相對人
3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及次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林怡如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林雅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怡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姚素蘭之次女,具有監護意願,相對人現受機構式照顧,平日即由聲請人林怡如協助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而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林怡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怡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林雅惠為相對人姚素蘭之長女,並為現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人並由其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身分證明文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林雅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林雅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雅惠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林雅惠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