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6號抗告人 李憲佐 相對人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3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民國93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退休金俸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48萬元,並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發給退休金俸額11萬7,158元;原裁定就107年1月1日以後部分,係以10年期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部分尚未到期,無損失可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848萬元加計抗告人主張應增加之利息165萬7,984元計算,合計為1,013萬7,984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4萬9,960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並於107年3月20日為訴之追加後,
係依國家賠償法聲明求為判決:⒈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月退休俸額848萬元損失;⒉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依法恢復發給抗告人每月應得退休金俸額11萬7,158元;⒊相對人核給抗告人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即18%優存金額)應更正為227萬1,734元,並補償118萬元利息損失(見原法院卷第116頁)。上開聲明⒈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賠償93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短付月退休俸之損失,聲明⒉部分則係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相對人應按月依抗告人主張之數額給付退休俸,亦據抗告人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29頁)。
㈡上開聲明⒉部分,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時,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7頁),於本項請求起算日即107年1月1日為74歲,如依我國民間習俗計算則為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5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74、7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3.57年、12.92年(見原法院卷第133頁),故抗告人生存而得領取月退休俸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抗告人目前領取之月退休俸為4萬6,575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其主張相對人應發給之月退休俸則為11萬7,15
8元,兩者差額為7萬0,583元(計算式:117,158元-46,575元=70,583元);依此計算,抗告人依聲明⒉可得之利益為846萬9,960元(計算式:每月70,583元×12個月×10年=8,469,960元)。
㈢又抗告人所為上開聲明⒈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06年12月31日
以前已發生之損害,聲明⒉則係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月退休俸差額,兩者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亦非屬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即應合併計算。至聲明⒊部分,其性質係屬請求相對人加給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4萬9,960元(計算式:聲明⒈之金額8,480,000+聲明⒉之價額8,469,960=16,949,960)。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94萬9,960元,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聲明⒉之請求是否已到期,尚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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