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張馨文
張書瑋
張淨惠 張書銘 兼上列2人 林玉冬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馨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民國110年8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194元及利息未清償,於其父 張峰瑞 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為避免原告追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書瑋、張淨惠、張書銘、林玉冬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張峰瑞所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張書瑋取得,並於103年8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馨文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書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書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張書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書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書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張馨文部分:分割遺產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60萬元
,扣除房屋貸款28萬元後剩30萬元,平均每位繼承人僅能分得5萬元,因張峰瑞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係由張書瑋負擔,其分文未付,所以於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同意以其應繼分扣抵原應分攤之醫藥、喪葬費,而未分得任何財產,應非無償行為。
㈡被告張書瑋部分:不清楚被告張馨文的負債情形,系爭不動
產之房貸均是其所清償,並由其負擔張峰瑞的醫藥、喪葬費,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林玉冬、張淨惠、張書銘部分:同張馨文、張書瑋所述。
㈣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馨文至110年8月18日積欠原告本金39萬194元及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張峰瑞於103年6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3年8月1日就張峰瑞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張書瑋取得,於103年8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基院傑106司執人12729字第2346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基地所資字第1100009848號函附登記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書瑋於103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尚未逾10年,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網路申請建物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之前確實沒有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2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241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9888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張峰瑞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3日起訴時市值約為65萬至70萬,有原告所提房貸預估單可參,審酌近年來不動產價格漲幅情形,被告張馨文抗辯被告於103年8月1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系爭不動產價值60萬元,堪以採信。又張峰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於103年6月18日尚積欠本金280,982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基隆一信利息收據足憑,則張峰瑞積欠基隆一信之借款債務係由被告張書瑋一併繼承,且被告張馨文尚積欠張書瑋代墊之張峰瑞醫藥費、喪葬費等債務,因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雖協議由被告張書瑋單獨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亦協議以此抵償張峰瑞積欠基隆一信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之上開借款債務,及被告張馨文積欠被告張書瑋之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等債務,被告張馨文即因此債務清償,而受有利益,被告張馨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上開債務之清償,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應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張馨文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㈢另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等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書瑋繼承取得,惟被告張淨惠、張書銘、林玉冬並不是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不是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客觀上被告張淨惠、張書銘、林玉冬本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而遺產分割協議是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張馨文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而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張馨文及受益人即被告張書瑋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書瑋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