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石千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石千鈺未具體述明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審判長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彥成、法官廖晉賦,對於該案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僅於聲請狀內表示「附上107年5月28日晚近7點收到貴至股掛號來107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掛號公文1張2面內容的刑事裁定公文何需針上齊縫點呢?一般在戶政單位申請資料時,
2張以上的內容才需針上齊縫點,只有1張2面的刑事裁定公文何需針上齊縫點呢?」等語,惟法院刑事裁定正本之製作及寄發,係書記官之職責,為證明該刑事裁定確為法院寄送,會於該刑事裁定正本訂上代表法院之「TPD」字樣之騎縫章,並裝訂送達予當事人,是聲請狀之質疑,與該案承審法官有無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無執行職務偏頗情事,毫無關聯,與上開條款之要件均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未提出理由及證據,主張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情事,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
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經核,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7日就其所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報狀」,觀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聲請迴避案件之裁定有所違誤,向原審具狀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該裁定,是揆諸前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抗告之範疇,且不應因其書狀誤繕為陳報狀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嗣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另分別對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之承審法官黃媚鵑,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之承審法官黃玉婷、張宏明等人聲請法官迴避,然因該案件既經法院審理終結,已經判決確定,脫離原審法院繫屬,顯無聲請迴避之實益,原審法院始分別另以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件係聲請人另就上開107年度聲字第1060號案件之審判長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彥成、法官廖晉賦聲請法官迴避。然,本件聲請理由除僅載明「附上107年5月28日晚近7點收到貴至股掛號來107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掛號公文1張2面內容的刑事裁定公文何需針上齊縫點呢?一般在戶政單位申請資料時,2張以上的內容才需針上齊縫點,只有1張2面的刑事裁定公文何需針上齊縫點呢?」等語外,並未進一步提出有何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事由,而法院於寄發之刑事裁定正本訂上代表法院之「TPD」字樣之騎縫章,係為證明該刑事裁定確為法院寄送,此乃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及寄發,核屬書記官法定之職責,亦與該案承審法官有無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無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均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迴避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