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辜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雪雲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