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兼之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予宣告緩刑2年,業於民國97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又其於前開緩刑期前之95年11月3日故意另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兼之減為拘役25日,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9年4月19日併告確定。細研受刑人所犯上述諸罪之正犯犯罪時間各為95年12月間、95年11月間,至其前後案件交付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時點均為95年10月間,僅由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一方致分別迭於97年7月22日、99年4月19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觀諸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際,尚更諭知須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則該判決確定後洵已執行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未見原緩刑宣告有何難以達成預期效果之瑕疵。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前開後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得資證明。再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前業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記錄,揆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縱有犯罪,但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質歧異,自不能驟然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各情,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存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悖,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