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勝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勝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7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子玲 所有置放在烘衣機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之威秀影城制服、醒吾運動服各1套、黑灰色長袖、運動長褲各1件、白色T-SHIRT、內褲各2件及襪子2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子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子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子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註│├────────────────┼───────┤│威秀影城制服、醒吾運動服各1套、│尚未實際合法發││黑灰色長袖、運動長褲各1件、白色│還告訴人││T-SHIRT、內褲各2件及襪子2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