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票五張,號碼為:八六E○四四六○C至八六E○四四六四C,附息票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七四八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面額為五十萬元之債票五張,號碼為八六E○四四六○C至八六E○四四六四C,附息票第十期)為擔保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三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六二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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