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界偵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採尿送驗發覺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宇鑑字第一三九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族任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其間、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