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八0七號民事裁定以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四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定期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情,雖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四八0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四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固為實在。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亦有前述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四號強制執行卷宗為憑。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訴訟業已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