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訴外人 張清炘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鄭國琳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期間按月繳交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續按契約約定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張清炘於系爭借款契約到期後仍未償還本金,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交易確認單、利率調整表各一份、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借款支用書各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係與訴外人 張清斤 、鄭國琳互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提供抵押物以為擔保,原告應先自抵押物求償後,若有不足部分再向被告求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交易確認單、利率調整表、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借款支用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上其所為簽名、印文真正,且不爭執其係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清炘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清炘於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等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約即應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就訴外人張清炘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況依兩造之簽訂之借據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亦載明「甲方(即張清斤)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乙方(即原告)得逕向連保人求償,並同意乙方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保人求償」等語,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先依拍賣抵押物方式求償云云,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僅列丙○○一人為被告,無從對原告連帶給付,則其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該連帶二字應屬贅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