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結婚,迄今已十年有餘,初尚和睦,不
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離家與外遇之第三者住在一起,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光輝 、 王金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之子女 林祥明 、 林雅婷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