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乙○○即錦利行相對人燁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契約糾紛,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三九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禁止相對人就聲請人簽發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相對人因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獲准,並經聲請人登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皇家時報,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處分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書、皇家時報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九號假處分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八號假處分執行卷宗,聲請人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二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皇家時報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