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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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18號

原告 周曉羚

被告 游子敬

訴訟代理人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7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孫維明 所駕駛、沿同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2,375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5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係因孫維明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先追撞訴外人 謝世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應由孫維明負擔本件事故全部肇事責任。退萬步言,若非孫維明先肇事,也不至於發生連環車禍,縱認被告有肇事責任,孫維明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鑑定費用7,500元之損害部分,係屬推論而非已發生之損失,均無理由;且由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見,鑑定結果所載「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部分,乃係孫維明駕駛乙車先撞擊丙車所致,此部分之折損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代步費用14,875元之損害部分,其租車之用途及必要性均無法認定,應無支出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甲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7公里處時,往前追撞孫維明駕駛之乙車,致原告所有之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49至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全案調查資料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1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仍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孫維明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受損,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其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孫維明無肇事因素」(營簡字卷第45至46、117至118頁),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因孫維明先追撞前車而肇致連環車禍,應由孫維明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倘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應能於孫維明追撞前方丙車之際,隨時煞停而避免追撞乙車,又縱使孫維明對於前方丙車而言,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仍無可解免被告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行委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乙車之交易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乙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0月間市價約估為750,000元,車況較新,因車禍撞擊導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後車箱蓋(總成)更換新、左後圍板板修」,全車差價為80,000元,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670,000元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可稽(營簡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熟稔各類車輛市場價格之影響因素,已就乙車廠牌、出廠年月、車種、修復項目等因素列入參考,其鑑價結果應屬客觀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乙車因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其次,孫維明於警詢陳稱:因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停,但煞車不及,我車(本院註:即指乙車,下同)前車頭碰撞前方車輛(本院註:即指丙車,下同)之後車尾,隨後,後方車輛(本院註:即指甲車)又碰撞我車後車尾,致我車前車頭再次碰撞前方車輛等語(營司簡調字卷第57頁),此等連環車禍發生經過,與本院當庭勘驗乙車所裝設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乙車前車頭碰撞前方丙車後車尾,隨後乙車後車尾遭甲車自後追撞,乙車前車頭又再次碰撞前方丙車等情相符(營簡字卷第77、80-1至80-4頁),則上述鑑價結果認定「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後車箱蓋(總成)更換新、左後圍板板修」而影響乙車交易價值,其中「後車箱蓋(總成)更換新、左後圍板板修」部分(屬後車尾)全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無疑問;另就「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部分,既屬乙車前車頭先後2次碰撞前方丙車後車尾所生損害(第1次碰撞係因孫維明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第2次碰撞始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又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此部分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第2次碰撞所生之損害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審酌孫維明上開所述連環車禍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追撞乙車之車禍發生經過(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先後2次碰撞情形,暨觀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甲車前車頭因撞擊而凹陷且引擎蓋凸起(營司簡調字卷第64至65頁),且乙車後車尾毀損情形較前車頭嚴重(營司簡調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甲車撞擊乙車之力道尚非輕微,是綜衡上述一切情況,認定乙車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數額應為65,000元。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6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推論而非已發生之損失云云,容屬對法律上認定損害範圍之誤解,亦未能另行舉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自不足採。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上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7,500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鑑定費用收據為證(營簡字卷第32頁),該鑑定結果並經本院採為判斷乙車交易價值貶損事實之部分依據,則上開鑑定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乙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7,500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推論而非已發生之損失云云,爭執其無須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要無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112年11月24日)後至乙車維修完畢期間(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其中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有租車代步之需要,支出租車費用分別為6,444元、8,431元,共計14,875元(計算式:6,444元+8,431元=14,8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汽車出租單、訂單明細及信用卡扣款紀錄為證(營簡字卷第51至61頁),被告就原告有支出上開租車費用、乙車於112年11月27日進廠維修及於同年00月00日出廠等事實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5、76頁),而係爭執無支出上開租車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乙車維修完畢期間(即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9日),無法使用乙車,其於上開期間內之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4,875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因有使用車輛代步之需求而支出之上開租車費用,係因於該期間無法使用乙車而增加之同類型交通工具之費用,應屬必要之支出,可認係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14,875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租車之用途及必要性均無法認定,上開租車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云云,爭執其無須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7,375元(計算式:65,000元+7,500元+14,875元=87,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雖主張乙車使用人孫維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查,孫維明駕駛之乙車為前車,被告駕駛之甲車為後車,孫維明對於後車而言,並不負有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難謂孫維明對乙車因被告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有何過失行為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此與孫維明對於其前方丙車而言,是否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屬二事,被告就乙車因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猶以前詞辯稱其僅為肇事次因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

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0月間市價約估為7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撞導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後車箱蓋(總成)更換新、左後圍板板修,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670,000元,故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80,000元。

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5號函(營簡字卷第50頁)

2

鑑定費用

7,500元

原告向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上開事項,支出鑑定費用7,500元。

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2日開立之收據(營簡字卷第32頁)

3

租車代步費用

14,875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1月24日,乙車送修期間為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6,444元;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8,431元,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4,875元(計算式:6,444元+8,431元=14,875元)。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關係企業)汽車出租單、訂單明細、信用卡扣款紀錄(營簡字卷第51至61頁)

合計

102,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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