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8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告 黄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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