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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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泓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告訴人 羅培剛 所提出之和解書」、「上訴人即被告陳泓宸(下稱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據上論斷欄補充「刑法第11條前段」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105年5月13日開庭時,法官跟說叫被告趕快跟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培剛和解,開完庭當週,被告就已經馬上與被害人和解了,結果隔天就收到判決書。被告覺得不服,因為被告有認真處理和解事宜,也和解成立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於和解時當場支付被告新臺幣3萬元乙節,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公訴檢察官亦於開庭時陳稱: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請給被告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9頁反面),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足認定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為佳。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等語,難認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給付和解金額,均如前述,是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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