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6日停止戒治。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11日18時5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後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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