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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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賴明順
顏美娥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慧樺 被告 許維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賴慧樺、賴明順、 賴美娥 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並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所經營之宏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於98年3月4日簽立借據,惟原告自100年起屢次催討其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原告│被告應給付│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新臺幣)│(民國)││├──┼───┼──────┼─────────────┼────┤│1│賴慧樺│4,300,000元│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2│賴明順│1,500,000元│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3│賴美娥│1,200,000元│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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