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賴文仁
謝文義 趙文福 陳政道 邱順堂 張世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仁、謝文義、趙文福、陳政道、邱順堂、張世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6人)均為上訴人台中發電廠之員工,被上訴人6人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賴文仁、謝文義、趙文福、陳政道、邱順堂5人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被上訴人張世安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則為電機運轉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又被上訴人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乃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6人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應補為給付。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之夜點費則分別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人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是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公營事業,本件退休金之核算,應適用經濟部所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依退撫辦法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並不適用勞基法。伊乃國營事業龍頭,薪資福利執公營事業牛耳,參照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僱用人員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全部源自伊之提撥,係恩給制,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夜點費始自日治時期,乃體恤性、恩惠性給與,作為夜勤人員補充體力購買餐食之用,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況夜點費與誤餐費相同,均屬餐費性質,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每月領取金額並非固定,而不具經常性。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甚早,且其任職期間相關法令函釋同認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其任職期間,伊每月為員工提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亦不包含夜點費,依實體從舊之法理,縱法令見解嗣後更迭,亦不影響實體權義之判斷,以符合法之安定性。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則伊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非輪班)皆可請領一般點心費,即初夜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絕非工資之一部,係餐費之性質,應予扣除,且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退休金給與,不應計入夜點費等非法定薪給。再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又系爭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伊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反觀被上訴人6人在多年前陸續退休,並未質疑夜點費係購買餐點費用,非經常性薪給,領取退休金斯時並未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伊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請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0頁):
(一)被上訴人6人均是上訴人的雇用人員。其等之任職期間如附表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至退休日期。
(二)被上訴人6人,為公營事業員工,退休前任職台電公司轄下台中發電廠,均係雇用人員;另,倘職級名稱為「工程監(師)」者,係派用人員,亦屬公務人員。
(三)被上訴人6人之工作時間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及大夜班(凌晨12時至翌日上午8時)3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而夜間輪值,屬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上訴人已依法核發薪資;上訴人公司自日據時代起即提供輪職大、小夜班人員夜間餐點,後改為金額固定之夜點費,不因員工工作内容、職級及年資而有差異;夜點費由實際值勤者領取,自92年1月起,大、小夜班每次分別400元、250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
(四)被上訴人6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
時間核發夜點費。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全部源自於上訴人公司提撥,且任職期間,每月提撥項目僅本薪、法定項目,不包括夜點費。
(五)台電公司夜點費係以輪值深、初夜班之員工為對象,深夜
夜點費每次400元、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又,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初夜點心費,另於0至6時出勤滿2小時者得核予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以報支深夜點心費一次為限(參台電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故夜間8點前或值夜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夜點費。再,值班員工每月領取夜點費數額並非固定。
(六)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92年迄今,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元,再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又,台電誤餐費部分,早餐75元、晚餐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退休金給付之計算,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如工資、平均工資):
⒈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同辦法第3條亦明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系爭退撫辦法關於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
⒉又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
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而被上訴人賴文仁、謝文義、趙文福、陳政道、邱順堂5人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均為機械技術員,被上訴人張世安退休前之工作職稱則為電機運轉員,被上訴人6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其等退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從勞基法之規定,已至明確。
⒊另系爭退撫辦法係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授權
所訂定,此觀該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至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為使部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依系爭退撫辦法所研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亦據該作業手冊前言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53頁)。是以,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復將平均工資之定義限縮在「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之範圍(原審卷第155頁),顯已逸脫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之文義,難謂適法。
⒋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且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基上,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況勞基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倘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徒以勞基法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辯稱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已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夜點費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被上訴人6人本即屬上訴人僱用人員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6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均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而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6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之作業方式均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6人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6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上訴人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⒊又上訴人目前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固
定數額,雖不因其員工之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被上訴人6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則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各依被上訴人6人於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員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另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
金額,原係實物後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上訴人恩惠性給與,並按每位員工實際輪值夜班情形發給,所得領取之金額亦不固定,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並以上訴人所頒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改制前勞委會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9年10月5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為證(原審卷第127頁至138頁、第167至181頁、第143頁)。然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6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6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⑵又所謂恩給性質,是資方可依其好惡決定發給與否,並得隨
機決定發給的金額。但本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的夜點費,只要被上訴人有實際到班輪值,上訴人就有發給的責任,被上訴人即有請求上訴人發給的權利,上訴人並沒有依其好惡決定是否發給,以及隨機發給多少金額的權利。本件系爭夜點費依其發給的情形與性質,符合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的要件,其屬工資的一部分至明。
⑶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
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所舉上開規定或函示,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⒌另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其所聘僱具勞工身分者仍有勞基
法之適用,且系爭夜點費確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均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其為國營事業,依單一薪給制度給付被上訴人6人之薪資已高於一般民營企業勞工,辯稱本件無擴張解釋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
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
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
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惟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6人退休金,已據前述。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6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所謂的工資,自應全部計入被上訴人6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甚明。
(三)被上訴人6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⒈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6人均在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上訴人,依前揭所定,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內涵大致相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廢止前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已經認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即應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另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二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三十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6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仍應納入計算本次應補發之退休金。
⒊再本件將被上訴人6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
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6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0頁)。則被上訴人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被上訴人6人係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自上訴人退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6人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其6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6人於本案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而作有利於政府、公營事業之解釋。又系爭夜點費若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不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將大幅增加上訴人人事成本,衍生其他部會及所屬國營事業夜勤人員要求援引,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尤有甚者,早年退休員工恐將請求追溯補發(如近年個案),徒增司法訟源,影響公共利益至鉅,反觀被上訴人6人在多年前陸續退休,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斯時並未表示異議,事隔多年始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得利益及前述公共利益間,請斟酌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
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謂:「司法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基準」,係指就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關涉司法與立法權力分立,與本件係在探究國營事業之上訴人有無遵守立法者所定勞基法中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強制規定,顯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故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關於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卻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未列計在內,法院即無寬認審查之空間。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更應恪遵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如因違反強制規定,長年短少給付眾多勞工之退休金,依法本即應予補發,此補發金額係原本上訴人即應編列之預算及成本,並非因受短少給付退休金之勞工訴請補發,才增加之成本,更屬勞工之合法權利行為,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6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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