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8、3968、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分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內及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ASUS廠牌電腦主機、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或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手機均搭載門號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 林婷 」或「TingLin」等帳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兒童或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渠姓名皆不得揭露,於本判決分別以甲女、乙女、丙男、 丁男 、戊女、己女、庚女、 辛男 稱之,合稱為甲女等8人)成為好友後,乙○○明知甲女等8人為兒童或少年,竟分別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兒童或少年年幼思慮未深,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段,要求甲女等8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或陰莖之照片傳送予其觀賞,甲女等8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相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陰部或陰莖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給乙○○。
二、嗣因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9年6月9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及己女之母BK000-Z000000000A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戊女、己女、庚女、辛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2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85至88、152至153、169至17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22903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43至144、149、150、171、172、177至179、230、231、236、237、242、243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戊女、己女、庚女及辛男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戶籍資料各1份(均置於外放彌封袋內)被告與甲女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公司提供暱稱「林婷」用戶資料、註冊電子信箱及註冊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登入IP位址等資料、「林婷」之臉書頁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函復用戶註冊資料、IP位址等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傳送屋內、陽台、街景照片等內容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住處屋內及屋外照片、嫌疑人傳送自宅照片予被害人時點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門號網路基地台位址比對圖說、嫌疑人「林婷」以申登於 周真 名下(詳如東豐科技函覆用戶資料)之IP位址使用臉書時與被告持用000000000門號網路基地台位址比對圖說、嫌疑人「林婷」以臺灣學術網路私立華梵大學網段之IP位址使用臉書時與被告持用000000000門號網路基地台位址比對圖說、「TingLin」臉書個人網面首頁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0至52、91至103、123至128、114、142至143頁;他卷二第30至32、34至39、41至48、51至65、68至74頁;警卷第2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ASUS廠牌桌上型黑色主機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外彌封袋內所附上開數位照片,分別係未成年甲女、乙女、丙男、丁男、戊女、己女、庚女、辛男裸露胸部或下體等部位之畫面,明顯帶有性意涵,並無醫學性、藝術性或教育性價值,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該等裸露自己性器官等動作,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均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查被害人等之出生年月分別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含行為時間、地點、詐欺手段、被害人及被害人因詐術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量)」欄(以下簡稱「犯罪事實」欄)所示,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可佐,而被告知悉甲女、乙女、丁男、庚女為國小生,丙男、戊女、己女、辛男為國中生,屬於兒童或少年,此有上揭被告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可佐,仍分別以假冒為國中女性之方式向其等詐騙,使其等辨識被告性別時陷於錯誤,心理上降低對被告有關滿足性慾方面之要求所生之防衛,因而依被告之指示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數位相片,被告之手段並非單純之引誘行為,應認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情事。又數位相片並無實體物品,而是電子訊號傳送經由顯示器顯示於電子螢幕上,故認應屬電子訊號。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等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各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侵害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雖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
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從再適用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本案檢調單位
前往被告處所搜索時,僅掌握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林婷」此一帳號之資訊,並不包括被告使用臉書暱稱「TingLin」帳號部分,被告於109年6月9日警詢時主動告知其使用暱稱「TingLin」帳號及密碼,偵辦單位始得據以偵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是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應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犯罪偵查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係以被告上開住處及辦公處所內有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嫌疑聲請核發搜索票,而當日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之電磁紀錄,被告雖有於搜索同日告知警方其使用暱稱「TingLin」帳號,然證人即搜索之警員 張加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他用「TingLin」這個暱稱來犯罪,當我們另外要確認「Ti
ngLin」帳號的使用情況,有沒有被盜用的情形,被告回答他最近有改「TingLin」帳號的密碼,因為帳號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7、158頁),經核與被告於109年6月9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12月16日以後就沒有再使用『林婷』,而是改用『TingLin』,但是我也很少『TingLin』,我最近有改『TingLin』帳戶的密碼、因為我覺得怪怪的」等情相符(見他卷二第11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使用暱稱「林婷」帳號之犯行,但否認使用暱稱「TingLin」帳號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並稱其登入頻率不高,有沒有被盜用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二第84至88頁),參以被告受搜索時已難迴避犯罪之偵查,其雖有主動表示使用「TingLin」帳號,然當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使用該帳號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有使用暱稱「TingLin」帳號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並對「TingLin」帳號使用情形多有迴避之詞,自難認被告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情形,其所為不符自首之要件,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意旨另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為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觸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係因自卑感與工作壓力雙重壓迫,一時失慮而生為本件犯行,被告所使用詐術手段與同項規定列舉之其他手段相對平和,且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為自己觀看,並未散布於眾,且未對被害人等身體直接造成侵害,此外,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期能彌補害人等之損害,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55條,於106年1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認係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故將「性交易」之用語修正為「性剝削」,並增列「性剝削」之態樣包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在內,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又為兼顧罰則衡平,乃將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罪之刑度,比照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知立法者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認其不法程度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相近,並有意將詐術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同列為強制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罪之手段,而科以最低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期以較重之刑罰,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對於立法者之價值選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應濫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舉被告僅以詐術為手段、僅供自己觀覽未加以散布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依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被告前在大學擔任教授一職,受高等教育,社經條件相對較高,如有性需求或有壓力、心理因素需排解、抒發,依其智識程度、經濟條件,自有能力選擇合法、有效管道為之,竟利用網路上難以查證真實身分之特性,明知本件被害人等僅為國小、國中學生,身心尚在發展、對於性觀念懵懂,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假藉為國中女性以鬆懈被害人等之心防而恣意要求本件被害人等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相片供己滿足個人私欲,其犯行與現在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不遭物化之普世價值有違。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間已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另案查獲,應可理解其本案行為之違法性,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持續為本案相類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在大學擔任教職,教育程度非低,僅為尋求刺激,滿足一己私慾發洩壓力,竟以網路上難以查證身分之特性,未謹守網路社交之分際,利用兒童及少年年幼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佯裝為國中女性,以詐術使被害人等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供其觀看,戕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日後人格發展,影響社會治安。此外,被告前於108年10月間在臺南市之前案已遭查獲,仍不知悔改,仍持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念其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非素行惡劣之人,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與己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133至134頁),並積極與甲女、丙男達成調解、和解,而其他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未能進行協商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後所自行拍攝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數位影像之內容及數量;兼衡被告自述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及中風之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先後發生在107年10月起至109年2月之間,所侵害對象為8人,暨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內容、數量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乃是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及ASUS廠牌桌上型主機,均係被告所有,各為被告用於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有持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業已因被告換用手機而插用於上開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使用,並一同扣案,爰不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諭知沒收。此外,未扣案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已於另案扣押,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可參,則未扣案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1支既已於另案扣押,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受被告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所製造之電子訊號,均曾以前開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觀看,應曾儲存於上開扣案之主機及智慧型手機內,以及雲端伺服器內,且可以透過帳號登錄方式觀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等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對話內容及猥褻數位照片,均仍存於通訊軟體及雲端伺服器之上,是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附表一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在前開手機內尚留存部分及在雲端伺服器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電子訊號因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卷附關於附表一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電子檔案及列印資料,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具證物之性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或其內存有如附表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含行為時間、地點、詐欺手段、被害人及被害人因詐術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量)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乙○○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9時49分起至109年3月14日中午12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分,應予更正)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未扣案)及ASUS廠牌桌上型黑色主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林婷」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6年11月生,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甲女年幼思慮未深,向甲女謊稱其為就讀新北市某國中「林婷」姊姊,甲女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後,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胸部、陰部照片電子訊號予乙○○共22張(起訴書誤載為21張,應予更正)。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主機、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2乙○○於108年11月24日凌晨0時41分起至108年12月7日上午9時33分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ASUS廠牌桌上型黑色主機、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未扣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TingLin」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7年1月生,下稱乙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利用乙女年幼思慮未深,向乙女謊稱其為國中女性,乙女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不詳地點,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胸部、陰部照片電子訊號予乙○○共9張。乙○○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主機、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部分3乙○○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4時7分起(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41分,應予更正)至109年2月7日凌晨0時7分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ASUS廠牌桌上型黑色主機、ASUS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未扣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TingLin」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5年7月生,下稱丙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丙男年幼思慮未深,向丙男謊稱其為國中女性,並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裸照取信於丙男,丙男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不詳地點,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陰部、陰莖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陰部、陰莖照片電子訊號予乙○○共3張。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主機、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部分4乙○○於107年11月2日晚間9時23分起至109年2月10日上午7時25分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ASUS廠牌桌上型黑色主機、AUSU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未扣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TingLin」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6年5月生,下稱丁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利用丁男年幼思慮未深,向丁男謊稱其為國中女性,丁男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不詳地點,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陰部、陰莖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陰部、陰莖照片電子訊號予乙○○共18張。乙○○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主機、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部分5乙○○於108年11月6日上午7時8分起至109年6月7日下午2時40分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ASUS廠牌桌上型黑色主機、AUSU廠牌ZENPHONE智慧型手機(未扣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TingLin」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5年11月生,下稱戊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戊女年幼思慮未深,向戊女謊稱其為國中女性,戊女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不詳地點,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陰部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胸部、陰部照片電子訊號予乙○○共28張。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ASUS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主機、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部分6乙○○於109年2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起至109年6月1日晚間9時43分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TingLin」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6年1月生,下稱己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己女年幼思慮未深,向己女謊稱其為國中女性,己女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不詳地點,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陰部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胸部、陰部照片電子訊號予乙○○共77張(起訴書誤載為75張,應予更正)。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5部分7乙○○於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34分起至109年5月29日晚間9時57分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TingLin」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7年5月生,下稱庚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利用庚女年幼思慮未深,向庚女謊稱其為國中女性,庚女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不詳地點,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陰部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影像圖檔,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胸部、陰部照片電子訊號影像圖檔予乙○○共16張。乙○○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6部分8乙○○於109年2月10日下午5時15分起至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24分止,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新北市○○區○○路0號之研究室及不詳地點,使用Vivo牌廠牌智慧型手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TingLin」帳號傳遞訊息之方式,明知BK000-Z000000000(95年10月生,下稱辛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辛男年幼思慮未深,謊稱其為國中女性,辛男誤信乙○○為女性,因而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在不詳地點,持用智慧型手機拍攝裸露陰部、陰莖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該等裸露陰部、陰莖照片電子訊號予乙○○共4張。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手機內、雲端伺服器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7部分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乙○○附表一編號6至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5至7)2ASUS廠牌桌上型黑色主機(SN:EIPFAG000653,含電源線1條)1臺乙○○附表一編號1至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4)3Vaio黑色隨身硬碟1臺乙○○與本案無關。4桌上型電腦白色主機(ET1830-E5700,含電源線1條、光碟1片)1臺乙○○與本案無關。5Transcend4GB藍色記憶卡1片乙○○與本案無關。63.5吋內置硬碟(BMB129C)1臺乙○○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