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7月1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166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撤回本件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案號誤繕為91年簡字第3101號)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