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八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屬叔嫂關係,被告因渠母親過世後處理之事,與告訴人間心生嫌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小前,持安全帽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三處各約三點零乘一點零、一點零乘一點零、四點零乘一點零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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