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十二月間即行離家,嗣後行蹤不明,至今仍未返家,經友人在大陸巧遇規勸,仍無動於衷,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隨即返回大陸並拒絕再返台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八四○九一號函所附之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後無故離家,嗣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