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廣銘膠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瑞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L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補正,有異議狀、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補正日期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時,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既已逾二十日期間,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