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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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木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蕭瑀嫻黃仲偉黃奕銘高彤呂靜茹李易秋 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8,500元,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執緩字第33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並陳報履行情形,迄今僅分別給付黃仲偉、黃奕銘、高彤、呂靜茹、李易秋各3,000元及蕭瑀嫻8,000元,合計23,000元。經同署函請受刑人到署說明,竟致電稱其已無財力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蕭瑀嫻8千元,自10
6年1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黃仲偉、黃奕銘、高彤、李易秋各1萬5千元、給付呂靜茹1萬500元,均自106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年4月11日確定(至108年4月10日緩刑期間),有本院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本院上揭判決確定後,業於106年1月5日、同年
2月6日給付蕭瑀嫻各4千元,復於同年3月21日(李易秋、黃奕銘部分係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5日及106年6月6日分別給付黃仲偉、黃奕銘、高彤、呂靜茹、李易秋各1千元(亦即就黃仲偉等5人均已履行3期,合計各付每人3千元),合計給付金額為2萬3千元之事實,有受刑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匯款收據及交易明細、呂靜茹提出之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黃仲偉陳報之資料等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執緩字第338號卷〈下稱執緩卷〉第19至40頁、第43頁至44頁、第48頁至49頁),足證受刑人確有依本院上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約半年之久,且其給付金額占全部應付總額將近3成(其中蕭瑀嫻部分已全部履行),另經細繹上揭交易明細,可知受刑人於106年3、5、6月履行給付後,其帳戶存款分別僅剩488元、3,155元及3,07
5元(執緩卷第21頁、第24頁、第31頁),且查受刑人名下確無存款或財產,自105年9月21日迄今均無出境紀錄,亦無票據使用紀錄,並以其配偶 王美英 為被保險人加入健保等情,有本院查詢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入出境資訊、票據信用資訊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受刑人於本院中稱:伊那時候工作不順利,工作不固定,所以後來才沒有繼續履行。伊是有工作才有錢,多的時候有到5、6萬元,少的時候
3萬多元。伊太太在醫院做清潔員,月薪2萬多元。伊有3個小孩,老大讀大學三年級,但沒有在打工,老二讀小學六年級,老三讀小學四年級。伊名下沒有存款或財產,全家靠伊與太太兩份薪水養活,伊的健保係寄在伊太太那裡,伊沒有勞保,也沒有辦法一次全部清償,因為伊有房租要付,且還欠建材行2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64至65頁),即非全然無稽。
㈢新北地檢署於107年8月9日以新北檢兆壬106執緩338字
第334203號函請受刑人於107年8月22日攜帶給付賠償證明文件到署後,受刑人固未遵期報到,並於同年9月20日以電話稱其目前已經沒有錢,希望能和被害人談一談,看能不能再多給他一些時間賠償等語(見執緩卷第53至54頁),然由前述受刑人履行約半年後即未再繼續履行之原因,對照其上揭陳述,可知其顯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且並非毫無繼續履行之意,自難以其當時客觀上尚未履行完畢,且表明目前無力給付,遽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或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於本院中仍陳明:伊願意儘速履行,並願自108年1月10日起,以轉帳方式,按月給付5名被害人各1千元,假如再度不履行,同意法院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且除黃仲偉、李易秋、呂靜茹以電話表示同意再給受刑人1次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公務電話紀錄)外,黃奕銘及高彤亦到庭表示同意受刑人上揭履行條件(見本院卷第64頁),嗣受刑人亦於108年1月10日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受刑人稱其有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等語,尚非空口白話、信口雌黃。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於履行半年後即未再履行本院上揭判
決所諭知緩刑負擔之事實,惟其究非無故拒絕履行,且仍有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已如前述,當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有間。此外,復無其他不利於受刑人之事證可供參佐,自難逕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或有對其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撤銷本院上揭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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