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偉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竟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8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環河北路口,見 陳昱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年9月2日楊偉治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與 蕭樹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楊偉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輝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4至16、21、2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被害人財物業已領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