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乙○○
甲○○
6樓之2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420號2樓
之1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丁○○則為同路418號2樓及418號2樓之2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於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
上訴人乙○○於民國90年11月29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第1年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第2年每月360,000元、第3年每月380,000元、第4至6年每月400,000元(均含租賃所得稅)。詎自第2年度起,上訴人乙○○即每月短付20,000元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第3年度起,亦每月短少40,000元,第4年度起則每月短少60,000元,第5年度之95年1月至10月每月亦短少60,000元,共計短少給付2,040,000元,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1,530,000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1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以340,000元為每月租
金云云,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積欠租金以來,早已於9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嗣後又於95年7月委由律師發函催告,故兩造間顯無默示同意租金為340,000元之事實。
⑵上訴人乙○○雖一再抗辯其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應
以「商老師補習班」為承租人云云,然系爭租約中立約人處僅有上訴人乙○○個人簽名用印,並無「商老師補習班」之記載,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出租人確知租賃標的物係供承租人經營補習教育事業之使用為目的。」足證兩造係合意以上訴人乙○○為承租人,至於上訴人乙○○何時成立經營補習班,乃其自身問題,且上訴人乙○○預計成立之「商老師補習班」亦與個人之商號性質無異,法律人格與上訴人乙○○同一,無論上訴人乙○○事後是否設立「商老師補習班」,均不足以否定上訴人乙○○即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事實。況且「商老師補習班」迄今均未設立,如依上訴人乙○○所言,則系爭租約豈非自始至終均無承租人之存在,益徵其所辯不實。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申報繳納租賃所得稅,將
繳稅憑證轉交上訴人乙○○收執,並以此為由主張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以賠償金額即上訴人乙○○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裁罰之1,224,00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乙○○至今均未於系爭租賃物上設立「商老師補習班」,則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所謂扣繳義務人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約申報稅捐。再以系爭租約第10條業已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立案登記完畢後,更換本契約之乙方為登記立案人,並就本契約辦理法院公證手續。」然上訴人乙○○迄未設立「商老師補習班」,亦未辦理換約手續,而延續以個人身份承租,是上訴人乙○○既非所得稅法所指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自無依約代為繳納稅捐之義務,亦因此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於上訴人乙○○遭裁罰,自應尋求行政訴訟以資解決,與本案無涉。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乙○○原擬獨資經營商老師補習班,遂於90年11月29
日代表預計設立之商老師補習班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商老師補習班間。惟事後並未設立商老師補習班,直至93年間始於系爭租賃物之址經營 葳葳 文理補習班(下稱葳葳補習班)。被上訴人逕對非系爭租約承租人及非葳葳補習班負責人之乙○○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即使無當事人適格問題,上訴人乙○○非承租人,亦未承擔商老師補習班之租金債務,自無給付租金義務。
㈡縱認系爭租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惟「商老師補習班」並未立
案通過,而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發函催告給付租金時,即已告知此情,且被上訴人自92年至95年7月均受領該金額之租金而無異議,顯見兩造已達成共識或默示同意每年度月租金均為340,000元。且原約定之租金本即加計應扣繳之稅金,然「商老師補習班」並未立案通過,此非簽訂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且「已立案」與「未立案」補習班招生情況、收費標準及利潤有顯著差異,乃一般人所週知之經驗法則,倘依原租金條件履行,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嫌,並造成上訴人乙○○遭受稅捐機關鉅額罰鍰,對上訴人並非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本件租金金額亦應予酌減。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有辦理租金扣繳並
將納稅憑證交付上訴人之義務,縱使「商老師補習班」並未設立,然上訴人乙○○仍為所得稅法上所指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其所預繳之租金10%稅款,於次年度即得於上訴人乙○○之綜合所得稅納稅金額中予以扣抵,甚至得以退稅。詎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扣繳義務,致上訴人乙○○因未依法扣繳稅款而遭裁罰1,224,000元,雖經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此等損失乃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爰以此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所為又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以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㈣至於上訴人甲○○部分,伊僅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
定,應對上訴人乙○○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上訴人甲○○起訴求償。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丙○○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及420號2樓之1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丁○○則為同路418號2樓及418號2樓之2之所有權人,嗣上訴人乙○○擬於系爭租賃物開設「商老師補習班」,兩造遂於9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惟上訴人乙○○自租期第2年起仍給付340,000元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92年11月間發函催告上訴人乙○○清償短付之租金,再於95年7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然商老師補習班迄未立案,以致上訴人乙○○自租期開始起即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扣繳10%之租賃所得稅款,並因此於95年10月12日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以罰鍰1,224,
000元,復經財政部駁回訴願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5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貳字第0951033557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經查,上訴人乙○○為自然人,且有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上簽名,起訴請求履行系爭租約之給付租金義務,已明示上訴人乙○○為義務主體,依上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先此敘明。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記載「承租人:商老師補習班」,並於契約最末頁記載「立契約書人(乙方):商老師補習班、負責人:乙○○」,惟觀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點約定:「出租人確知租賃標的物係供承租人經營補習班教育事業之使用為目的」、第10條約定:
「甲方同意於乙方立案登記完畢後,更換本契約之乙方為登記立案人,並就本契約辦理法院公證手續」。是依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商老師補習班」於90年11月29日當時應尚未成立,否則何有前揭第10條約定之內容;復參酌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 陳伊 個人預計獨資經營商老師補習班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上訴人乙○○自91年1月起均係以本身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基上顯見兩造於系爭租約訂立時之真意,係以上訴人乙○○個人身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欲將系爭租賃物供作日後即將成立之「商老師補習班」使用。又縱認系爭租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商老師補習班」之間,惟據上訴人乙○○自承「商老師補習班」為獨資之商號,則其於法律上之人格與上訴人乙○○仍為同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亦非無據。況且「商老師補習班」迄今從未成立,益證上訴人辯稱應以「商老師補習班」為承租人云云,並無所憑。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每月租金均調整為340,000元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間發函催告上訴人乙○○清償短付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或默示同意調整租金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事後雖每月仍收受340,000元之租金,但查無其他足以推知原告同意調整租金之證據,上訴人就此復未加以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上開判例意旨,此項抗辯即屬無據而難遽信。
八、上訴人另稱「商老師補習班」並未經立案通過,為締約之初所未預見,應酌減租金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上訴人乙○○擬於系爭租賃物經營補習班業務,雖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但租金乃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對價,被上訴人亦係基此而決定租金之金額,至於「商老師補習班」事後是否能夠合法立案、招生人數與營業收入之多寡、均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啄,僅屬上訴人乙○○是否接受租金金額之動機,尚難認此等為締約之基礎,因此,「商老師補習班」事後雖未通過立案,仍與前開情事變更之要件相間,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調整租金。
九、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㈡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又按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㈡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固為取得租金所得者,然其有扣繳義務人之情形,則限於該租金為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於此情形,該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即為扣繳義務人,如為個人承租給付租金,而非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租金,即無所謂扣繳義務人之存在,而無須依法扣繳。經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乙○○,並為給付租金之人,而上訴人乙○○並非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非扣繳義務人。而參酌系爭租約第3條第1點約定:「…租賃所得稅於支票兌現後由甲方當月申報繳納,完稅後將憑證轉交乙方收執。…」第10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立案登記完畢後,更換本契約之乙方為登記立案人,並就本契約辦理法院公證手續。」應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知悉上訴人乙○○個人並不符合上開扣繳義務人之要件,故約定日後「商老師補習班」成立時,再進行換約手續,由「商老師補習班」擔任承租人,則「商老師補習班」即得成為支付租金之事業,其事業負責人即上訴人乙○○乃因此為事業之負責人,而為扣繳義務人,此時,被上訴人始有依約代為繳納扣繳稅款之義務,亦即以「商老師補習班設立」為上訴人「繳納扣繳稅款義務」之停止條件。兩造並不爭執「商老師補習班」迄今尚未成立,則被上訴人繳納扣繳稅款義務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並無繳納扣繳稅款之義務,其雖未繳納扣繳稅款,當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其受有裁罰款1,224,000元之損害而主張抵銷,並無法律依據,難認有理。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辯稱財政部認上訴人乙○○經營未立案「商老師補習班」,而駁回上訴人乙○○之訴願,足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扣繳之義務云云。惟查,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實際上上訴人乙○○並未於系爭租賃物經營「商老師補習班」,為兩造所是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代為扣繳之義務。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未繳納扣繳稅款,依本院前開認定,係因上訴人乙○○未能設立「商老師補習班」而使條件未能成就所致,核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另行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故意、過失損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其此部分辯解,亦非有據,無從採信。
十、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如甲○○雖行使先訴抗辯權,惟其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立契約人欄記載甚明,其亦不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判例意旨,對於上訴人乙○○就系爭租約所負債務有連帶清償之責,此項抗辯於法亦有未合,洵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屬無理。其等有依約連帶履行系爭
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亦即自租期第2年按月給付36萬元(即92年1月至12月)、第3年38萬元(即93年1月至12月)、第4、5、6年(即94年1月至97年1月)40萬元,惟上訴人乙○○僅按月匯款34萬元予上訴人丙○○,自92年1月至95年10月止,計短付204萬元(92年度24萬元、93年度48萬元、94年度72萬元、95年1至10月60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53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1萬元(被上訴人丙○○、丁○○申報租賃所得稅之租金比例為3/4、1/4),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需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