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雲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複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
林心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即如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鋼骨建物、木造鐵皮建物、磚造鐵皮廁所)按起訴時公告現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400元〕計算,核定為14,315,592元(計算式:
245.13平方公尺×58,400元=14,315,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024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