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簡朝良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
給付租金,迄至108年11月4日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
上,原告已於108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共積欠租金145,830元【計算式:(35,000×4)
+(35,000÷30×5)=145,830】,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
屋,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
當租金之損害每月3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5,830元暨
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郵局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
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08年11
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若被告仍未
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1月6日合
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108年11月11日前繳清積欠之租
金,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1月11日合法終止,有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足憑,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35,000元,被告依約負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即108年11月11日止,積欠租金4個月又11天,共計
152,834元【計算式:(35,000×4)+(35,000÷30×11)
=152,8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積
欠租金152,834元,惟原告僅請求145,830元,是原告請求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35,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3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
145,830元,暨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