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二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
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
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故原
告本件請求,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8%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故本院認原告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顯屬偏高,殊非公
允,應酌減至新臺幣1元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