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哲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霧化器彈13盒及電子煙彈26瓶(已檢驗消耗10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777號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7頁背面、第38頁),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0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8104274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20日FDA研字第1080031121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涉案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第15至24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電子煙霧化器13盒2電子煙彈26瓶檢驗消耗10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