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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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原告 吳淑秋 被告 彭瑞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藉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0萬5千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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