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王秋文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小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B車(即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起駛的力道不至於到撞擊的程度,車門損壞情況應未達需要更換新的車門,只需噴漆粉飾回復即可;B車出廠次日,沒有看到更換的舊車門,如同死要見到屍體,才可以宣告死亡;不能因B車前車門無恙,就推說B車前進時,上訴人開啟車門因而撞擊B車,上訴人係開啟車門在先云云。爰依法提請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B車車門損害原因及損害程度的認定、受損車門是否確有更換必要、損害責任歸屬及比例等情。然上訴人所指均為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不合理,惟此部分事實之真偽及取捨,本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合於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合法程式,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屬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陳中順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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