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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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林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聲請觀察、勒戒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林麒(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5月19日經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當面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2年5月29日,乃抗告人竟遲至112年10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先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再轉送本院),此亦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值班室收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