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095號原告 陳明泉 被告 吳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苗金 簡字第91號)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401號卷第5頁)。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之某日,於高雄市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 馮彥杰 」之男子。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原告登入名為「MT4」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股票,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6日晚上6時35分許、同日晚上6時3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999元至上開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據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112年度苗小字第1095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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