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ITO商標洗臉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ITO商標洗臉巾1件,屬侵害商標權、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2年9月7日屆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ITO商標洗臉巾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仿冒ITO商標洗臉巾1件,係得日商ITO有限公司授權之台灣京旺創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務代表 劉品謙 在蝦皮購物平台上所購買,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其經本院電詢時已陳明對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是扣案物所有人劉品謙既向本院陳明對沒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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