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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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再審相對人並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依上述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法定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即 曾嘉堂 、甲○○、乙○○3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即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
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不變期間之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著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參。
三、經核,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1萬1,816元2角(折合新臺幣約40萬1,16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而本院97年7月9日所為97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日期原誤載為96年7月9日,已經裁定更正,下稱原確定裁定),則係由系爭本案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確定裁定已於97年7月2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上述撤銷假扣押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原送達裁定自於斯時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抗告,惟亦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裁定正本已於98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予以查明,然此亦無從阻斷原確定裁定之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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