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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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係舊識,且因仔豬買賣、飼料之攪拌機出借等事時有糾紛,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
5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圍牆外馬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對丙○○○以:「妳是 老芋 的老婆,給我幹3年多了」等粗鄙言語,辱罵丙○○○,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丙○○○不干受辱,即與甲○○理論,甲○○竟又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鐵條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瘀青腫脹、右膝擦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丙○○○不甘被打,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丙○○○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甲○○頭部,乙○○則徒手毆打甲○○眼睛及鼻子部分,2人聯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併腫痛、腦震盪、皮下瘀血、右胸挫傷併腫痛、右下肢淤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有罪認定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條之4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丙○○○,也沒有罵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妳是老芋的老婆,給我幹3年多了」等語辱罵告訴人丙○○○及手持鐵條毆打丙○○○身體部位,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甚詳(詳原審卷第60-62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62-64頁)。互核丙○○○與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其二人與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又丙○○○受有胸壁挫傷、臀部挫傷、左大腿瘀青腫脹、右膝擦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25頁)。而丙○○○之傷勢在胸壁、臀部、左大腿、右膝、顏面等處,幾乎遍及全身各部位,顯係遭人打傷,而在場僅有被告甲○○與丙○○○發生衝突,是上開證人丙○○○、乙○○之證述應較可採。被告甲○○雖辯稱:伊本來不是要去乙○○住處,伊開車經過乙○○住處外面,乙○○站在圍牆外將伊攔下,丙○○○就自屋內衝出就拿高爾夫球桿打伊,伊沒有機會罵丙○○○,也沒有打她,是她自己受傷云云。然甲○○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去乙○○住處(西勢村過溝二路122號),要找乙○○麻煩他轉告 張菊蘭 ,說我要拿回借給張菊蘭的飼料攪拌機,當時張菊蘭在屋內發現我時,她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乙○○看張菊蘭打我時,乙○○也加入,以拳打腳踢打傷我等語(警卷第2-
4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8年5月13日晚上8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我4年前借丙○○○飼料機,我找乙○○請他轉告丙○○○拿飼料機還我,丙○○○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頭部,乙○○打我的眼睛及鼻子等語(偵卷第5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與其警、偵訊中供述情節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難以採信。況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開車經過,乙○○看到伊將伊攔下,伊回頭看是乙○○,有認識才下車云云,隨即又改稱:經過乙○○家裡,有看裡面有沒有人,乙○○有在我就下來,不在我就經過,我開慢慢的想要拜託他,所以乙○○可以看到我的車云云,顯然被告甲○○係特意前往乙○○之住處,其於原審供述經過乙○○住處,被乙○○攔下云云,顯不可採,其上開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甲○○上開辱罵及毆打丙○○○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傷害甲○○犯行,均辯稱:沒有打甲○○云云。惟查,被告丙○○○、乙○○上開共同傷害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原審卷第65-67頁)。又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併腫痛、腦震盪、皮下瘀血、胸部挫傷併腫痛、右下肢淤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等傷害,分別有國仁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警卷23、24頁)。雖被告丙○○○、乙○○均辯稱:未毆打甲○○,係他跌入水溝所致云云。甲○○於原審審理中固亦陳稱有跌入水溝等語(原審卷第65頁),然甲○○所受之上開傷勢,大多集中在頭部、眼部、胸部等處,身體下半身僅有右下肢淤傷之傷痕,甲○○所受上開傷害如係跌入水溝所致,依其所受之上開頭部、臉部及左眼傷勢觀之,勢必猛力衝入水溝,始有可能造成上開傷害,依此推論,然而若甲○○係猛力衝入水溝,應當全身,尤其是下半身應有多處擦挫傷,且下肢之傷勢應甚嚴重,而不可能傷勢大多集中在頭部、左眼,而下半身僅有一處瘀傷,何況甲○○頭部、臉部、左眼眼球所受之傷勢不輕,尤其是左眼周圍瘀傷,應係遭人毆打所致,而非自行跌入水溝所造成。再參以被告甲○○係前往乙○○家中對丙○○○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辱罵丙○○○,而與丙○○○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甲○○與丙○○○、乙○○因上開爭執而互毆,應有可能,是被告丙○○○、乙○○辯稱:未毆打甲○○,係其自己跌入水溝所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取。
㈡、綜上,被告丙○○○、乙○○毆打甲○○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
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眼睛之視能在內。是傷害視能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2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③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係指一眼或二眼之視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指該眼之視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是則,如一目之視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屬普通傷害。
④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左眼固受有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
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等傷害,而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左眼失明等語(警卷第23頁)。然甲○○於受傷後翌日再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合計1日又15小時,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眼周圍瘀傷、右胸挫傷等語,並未記載左眼失明之情形,經原審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甲○○於98年5月14日至該院就診之情形,該院函覆:依病歷所載, 陳君 係於98年
5月13日(按應係98年5月14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及左眼外傷性彩虹炎,而其左眼視力檢查為0.05,未達法定失明程度(失明指視力永久低於萬國視標0.02以下);另當日急診以緊急救治為目的,故未就病患之視能減損程度進行評估,如有必要,宜請病患回診接受進一步檢查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2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A2014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6頁)。嗣經原審再命甲○○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甲○○於98年12月17日在該院門診治療後,診斷為:疑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98年5月14日、98年10月14日、98年12月17日門診治療,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0.1,左眼視野窄縮,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8頁);上訴後經本院再函詢甲○○目睛視力狀況,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99年6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955683號函復經評估「應未達醫學上毀敗或嚴重視能減損程度」等語在卷。職是,本院認被害人甲○○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尚有0.1,與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所稱之失明係指視力永久低於萬國視標0.02以下尚有一段差距,堪認未達法定失明程度,且其左眼所受之傷害,在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尚未達已嚴重減損其功能之重傷程度,而屬普通傷害。
㈡、核被告丙○○○、乙○○毆打被害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已如前所述,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依據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其中被告乙○○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並審酌被告丙○○○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丙○○○,並毆打丙○○○成傷,丙○○○所受之傷害遍及身體各處,傷勢非輕,被告丙○○○、乙○○亦因細故即毆打甲○○,甲○○所受之傷害非輕,左眼受傷後,矯正後之視力僅0.1,且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乙○○、甲○○傷害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月,甲○○公然侮辱部分處拘役30日,並就各所處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甲○○所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併執行之。又敘明被告丙○○○、乙○○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被告甲○○犯罪所用之鐵管1支,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妥,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丙○○○未有犯罪前科,被告乙○○於91年間曾因菸酒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2月10日易科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3人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上訴後被告3人間已互相達成和解,互不究責,本院認被告等原審所宣告之刑(其中甲○○有2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