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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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被告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案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
3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65號、第1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80號命令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4月28日收受處分書後,並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98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條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肆、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又窺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因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即不成立誹謗罪;刑法第311條屬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在探討誹謗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時,就必須注意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是否存在。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
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發表言論者已盡相當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言論係真實,言論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縱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合先敘明。
二、98年4月30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14期、第62頁「壹週報」刊載有「甲○○還在親民黨的時候,被拍到在中國大陸牽女助理的手逛街,週刊的這個爆料讓我們發現,一般男性立委只知道給助理很多工作,可是像甲○○這樣逛街還牽著女助理的手,真是太有愛心了,..」等文字,配有仿亞當、 夏娃 之穿著原始人服飾之男女在樹下手牽手,各持蘋果之圖像在側(他字1757號卷第3頁)。而被告丙○○坦承前開文字乃其所撰,被告乙○○亦供承前開圖像為其所繪製,被告丁○則不否認擔任壹週刊所屬出版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合先敘明。
三、惟據被告丙○○堅稱:其撰述之前揭文字乃依據90年12月20日第30期壹週刊封面主題報導「已婚女助理捲入甲○○婚變」一文,並提出前開報導為佐(偵卷第56、102至108頁),觀之該篇報導確實載有小標題「(甲○○、助理 殷為瑩 )同遊北京逛大街」、內文為『...消息來源回憶說,11月3日晚上,全團從唐山返回北京,夜宿華僑飯店。大約晚上8點,甲○○與殷為瑩在北京逛大街,在無人認識下,【甲○○牽起殷為瑩的手】,女方也沒有推拒,一切就像戀人般自然。......對傳出2年前在北京牽手一事,殷為瑩第一次受訪時說:「甲○○沒有牽我的手,反倒常摟我,他把我當妹妹看待。」,後來,殷為瑩再致電強調,此事涉及名節,必要時她會採取法律行動....』等文(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丙○○前揭撰述尚非無據。雖依證人殷為瑩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壹週刊報導前有記者與我聯繫,詢問我有關當時行程等問題,我都有據實回答,但是沒有登出我的說明等語(偵續卷地38至40、131至133頁),然被告丙○○並非壹週刊記者,亦非受雇於壹週刊所屬之出版公司,其所屬之「給我報報工作室」係針對政治、文化及已報導之新聞為諷寓性評論,投稿至壹週刊為一次性刊登,而其撰寫前開文字前業已向壹週刊查證前揭第30期之報導有無發生法律問題,經壹週刊回覆無法律問題,始為前開撰文等情,亦經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31頁),另告訴代理人、聲請人、證人殷為瑩同於偵查中證稱:未對前揭第30期刊登內容向壹週刊提出任何告訴,或積極提出抗議或澄清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偵續卷第34、38、132至133頁), 益徵 被告丁○前開所述確屬事實,顯見被告丙○○撰寫前揭文字乃依據新聞媒體已披露之報導為基礎,並非完全出乎不實捏造所成,且已盡相當之查證、篩選,是以,難謂被告丙○○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四、又查,被告乙○○亦供稱:其非壹週刊之員工,係自由畫家,與被告丙○○所屬之「給我報報國際文化公司」合作,被告丙○○將前開文字稿交付後,由其依文字內容創作插圖等情,核與被告丙○○證述相符,雖被告乙○○供稱其未進行查證文字內容之真實性,然被告乙○○是表達丙○○撰述文字之意涵,而被告丙○○已就文字內容進行相當之查證、篩選,已見前述。又被告乙○○創作前,曾與被告丙○○聯繫有關文字撰述所欲傳達之觀念,作為創作構思之基礎,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偵續卷第35頁),而觀諸前揭壹週報之圖像創作雖較富想像力、誇張化、卡通化,但並未逸脫、扭曲被告丙○○要其表達前述文字之內涵以及丙○○閱讀前揭第30期報導所得之聯想,否則,被告丙○○收到被告乙○○創作之圖稿後當會聯繫進行修改,益徵被告乙○○前開圖像創作應係合乎被告丙○○之要求,並非出於不實捏造所成甚明,可證被告乙○○主觀上應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五、被告丁○固擔任壹週刊出版公司之社長兼總編輯,然而前揭壹週報之文字、插畫內容乃係自由文字創作者、畫家投稿所為,亦即屬於「外稿」,而非被告丁○示意下所為等情,亦據被告丙○○、乙○○證述無訛,雖壹週刊所屬出版公司與被告丙○○、乙○○有長期合作關係,但因專欄作家、畫家之外稿(文字及繪圖)內容均由專欄作家、畫家自行負責內容,壹週刊只是提供版面,無權審稿、更改,僅能校對文字及編排圖、文,頁數或版面有問題,才會與專欄作家聯絡,被告丁○亦不過問外稿,被告丙○○、乙○○於截稿前以電子郵件分寄給被告丁○、美術編輯人員等人,被告丁○部分只是備份性質等情,乃為證人即壹週刊美術主任 吳勝偉 證述無誤(偵續卷第158至160頁),易言之,前揭壹週報所刊登之文字、圖像,並非被告丁○授意被告丙○○、乙○○所為,被告丁○不會干涉外稿專欄作家、畫家創作之主題、內容,亦無權審稿、修改、刪除,是以,無法遽以壹週刊刊登前揭壹週報之文字、圖像,即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有何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丙○○、乙○○亦非出於誹謗聲請人之惡意,已見前述,被告丁○面對被告丙○○詢問前揭第30期報導有無發生法律問題時,亦向公司法務人員確認無訛,足認被告丁○對於前揭第30期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亦無從質疑,從而,尚難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委由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最初僅對被告3人提出誹謗之告訴(詳如他字第1757號卷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2739號卷之刑事追加告訴狀),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時,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提出之追加再議理由狀固有提及被告3人之行為亦早已達到侮辱罪(偵續卷第1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80號命令發回續查時,聲請人再於99年1月6日告訴補充理由狀補充被告3人至少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嫌(偵續卷第112頁),然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乃各自獨立之犯罪,被害人就各自獨立之犯罪各有獨立之告訴權。準此,聲請人最初僅對被告3人提出誹謗之告訴,告訴所本之社會事實係被告3人以前揭壹週報所刊登之文字、圖像所指摘之聲請人與女助理牽手之具體事實,誹謗其名譽,非指被告3人有以抽象之謾罵、嘲弄貶抑其人格或社會地位,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非屬同一社會事實,更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適用,自非檢察官得逕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一併偵查甚明,易言之,若聲請人認有該當公然侮辱罪,理應另行對被告3人合法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甚明。
(二)前揭壹週報之出刊日期為98年4月30日,聲請人若認前揭壹週報之圖文對其有該當公然侮辱之罪嫌,自遲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然而聲請人遲至98年11月13日提出再議理由狀、99年1月6日提出告訴理由狀,明顯已逾前揭告訴期間,且前揭理由狀所述僅係就法律適用表明意見,並非就被告3人對公然侮辱表明訴追之意,獨立提出告訴,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48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未就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檢察官無由偵查一節,於法亦非無據。
(三)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狀業已載明係就被告3人以前揭壹週報所刊登之文字、圖像所指摘之聲請人與女助理牽手之具體事實,誹謗其名譽,提出告訴,倘若告訴屬實,被告3人所為顯然非以抽象之謾罵、嘲弄為之,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因此,聲請人前揭主張於法顯有誤會。
七、復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因告訴展開偵查時,得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至明,因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誹謗告訴後,檢察官業於98年7月30日、98年9月7日依法傳訊告訴代理人、被告到庭偵訊,並由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此有前揭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他字1575號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41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80號命令發回續查時,檢察官王以文依前開規定命檢察事務官進行調查及蒐證,檢察事務官於99年1月7日、99年1月20日、99年2月24日傳訊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證人到庭訊問(偵續卷第31至41123至138、157至160頁)並蒐集證據後,提出報告,由檢察官王以文綜合全卷事證而為98年度偵續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係規範判決之法官必須參與審理過程始得為之,蓋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就審理程序採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並未及於偵查程序之檢察官作為,因此,聲請人所為前揭主張,於法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附已盡調查之證據交互參照,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所憑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