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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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7日簽立入會申請書,加入亞歷山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所經營「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之會員,被上訴人得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俱樂部之設備及服務,應繳會費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以現金繳付1萬元,其餘9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轉交亞歷山大公司以資給付。被上訴人另須支付上訴人帳戶管理費1萬5,750元,故貸款總金額為10萬5,75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被上訴人應按月攤還2,938元。詎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惡性倒閉,宣告歇業,將店面及設備轉手他人,被上訴人已無法為任何消費行為,乃拒繳分期款項,上訴人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清償貸款餘額9萬1,06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確定,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3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與
亞歷山大公司間之入會契約(下稱系爭入會契約),形式上雖為分別獨立之契約,惟按,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如企業經營者為提高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消費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而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間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此際,如消費者之價金已支付而無法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間之負債比即高達97%,財務狀況不明,無繼續經營能力,故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已連續3年拒為財務簽核,且公司負責人 唐雅君唐心如 2人涉嫌詐欺,對消費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亞歷山大公司應與唐雅君、唐心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合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之前,應要求亞歷山大公司提出當年或近1、2年之財務報表,即可輕易發現亞歷山大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上訴人怠於為上開注意行為,任意與瀕臨倒閉之公司結合,就債之履行洵有重大過失,又亞歷山大公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對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基於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之結合性,及系爭借貸契約、入會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之牽連關係等情,應認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就債務之履行實有一體性,亞歷山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應有經濟上之安全性,惟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無經濟上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受有債務增加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系爭申請書說明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係
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消費者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實際於系爭俱樂部消費之期間為96年7月1日起至
96年12月9日止,於此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月繳款予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所請求者,悉為被上訴人無法消費部分之貸款餘額,該金額及其違約金,即為被上訴人因亞歷山大公司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所遭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抵銷,則系爭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為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兩造間簽立之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成立
之入會契約,為分別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對上訴人負擔債務,上訴人所提供之貸款,並非亞歷山大公司之服務,上訴人亦已依約提供貸款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貸款支付予亞歷山大公司,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且系爭申請書第2條、第5條第4項第4款亦已載明上訴人提供之貸款與亞歷山大提供之服務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如因亞歷山大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受有損害,應向亞歷山大公司求償,不得歸由上訴人承擔。
㈡被上訴人入會系爭俱樂部時,本得以現金一次付清而無庸貸
款,且亦得向其他銀行貸款,並非毫無選擇餘地。被上訴人若選擇貸款,帳戶管理費1萬5,750元係由被上訴人而非亞歷山大公司支出,該費用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公平性原則,亦屬合理相當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稱亞歷山大公司須給付上訴人14%之帳戶管理費,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貸款,與亞歷山大公司提供之運動休閒服務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本不得以其對亞歷山大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提供貸款之上訴人。
㈢法律並未規定上訴人有查核亞歷山大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報表之義務。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1條固約定上訴人得視實際情況需要,不定期對亞歷山大公司及其負責人進行徵信,惟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而言,上開條文僅為反射利益,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條文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向亞歷山大公司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又上訴人得對亞歷山大公司徵信之內容,僅為亞歷山大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機構,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訂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之範圍內,查詢、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本人之個人資料,而依上訴人查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除基本資料外,其餘盈餘、現金以外財產均顯示為零,如同該董事人數、監察人數均顯示為零人同義,僅是該公司未予登錄,非確實為零,另亞歷山大公司向其他銀行借貸,並未有逾期未還或退票往來紀錄等情,是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所詢得關於亞歷山大公司之情形,並無異常。系爭申請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提出亞歷山大公司經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對亞歷山大公司徵信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縱受有無法接受亞歷山大公司服務之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
㈣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原因事實均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第95頁):㈠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7日向亞歷山大公司申請加入系爭俱樂
部,購買「菁英卡二送一年」VIP,會員起迄日自96年7月
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入會費售價為10萬元,被上訴人於入會當日給付亞歷山大公司現金1萬元,並於同日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5,750元(含帳戶管理費1萬5,750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6年6月22日起分3年36期攤還,每期還款金額2,938元。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召開記者會宣佈暫停營業,被上訴人即未再續予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65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9萬1,06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5期即1萬4,690元,尚有9萬1,060元未付(即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數額)。
㈢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合作前後,未曾向亞歷山大公司索取經會計師簽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報資料審核。
㈣上訴人提出95年12月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之資
料,顯示亞歷山大公司無退票紀錄,盈餘、董事人數、監察人人數、除現金以外財產、公司債可轉換股份金額、減資金額、現金、公積、債權抵繳股款、公司債可轉換股份股數、本次合併換發股份金額等項目,均顯示為零。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95頁背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債權,而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⒈上訴人或亞歷山大公司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⒉上訴人對亞歷山大公司之徵信義務,是否包括要求亞歷山
大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等財報?⒊亞歷山大公司停業,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⒋上訴人對亞歷山大公司之徵信義務,與被上訴人主張債務
增加之損害,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⒌亞歷山大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得視為上訴人所提供之
服務?㈡若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何?
六、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惟上訴人既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入會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為分別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
不得以亞歷山大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對抗上訴人:⒈經查,被上訴人填具入會申請書,向亞歷山大公司申請加
入系爭俱樂部(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卷,第13頁)。另填具系爭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其約定事項載明:「申請人(即被上訴人)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需要...」、「本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與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同為貸款契約之一部分,且貴行(即上訴人)保留最後核貸與否之權利」、「其它聲明事項:⒈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為確認本案貸款為指定資金用途及加速審核與撥款代墊申請人購貨交易金額作業流程之進行...購貨交易明細:商品名稱:菁英卡二送一年V-IP;商品金額:10萬元;經銷商名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⒉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⒊申請人瞭解並同意:⑴本貸款係僅限用於給付申請人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用。...⑷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卷,第57頁),參諸被上訴人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加入系爭俱樂部),應繳會費10萬元,以現金繳付1萬元,餘款9萬元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貸款給付...被告(即上訴人)則將9萬元轉付亞歷山大公司」等情(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卷,第6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分別與亞歷山大公司、上訴人訂立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入會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目的既有不同,復係分別簽署、成立者,則被上訴人主張該二契約有經濟上之一體性與結合性,已非無疑。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申請書第⒋⑵及⒋⑷(詳上㈡⒈
引用內容)之約定,係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消費者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惟系爭申請書與被上訴人及亞歷山大公司間之入會契約,性質上為分別簽署、成立之獨立二契約,既如上⒈所述,則系爭申請書第⒋⑵及⒋⑷之約定內容,僅係重申該二契約確係分別成立之獨立契約之意旨,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亦無足採。⒊本件被上訴人向亞歷山大公司購買會員服務,藉由向上訴
人貸款以支付會費,則被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應屬會員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一方提供服務,他方支付會費;兩造之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上訴人直接對亞歷山大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入會費,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而為,上訴人並得一次直接撥入亞歷山大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入會契約成立後,亞歷山大公司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僅得向亞歷山大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亞歷山大公司間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系爭入會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貸款,即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以亞歷山大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上訴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非可遽採。
⒋另查,上訴人除得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之方式支付系爭俱
樂部之入會費外,另亦可選擇以現金方式全部一次繳付,或選擇部分以現金繳付、部分以貸款方式繳付,尚非無選擇支付工具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間存在經濟上之緊密結合關係,系爭入會契約與借款契約間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又上訴人收取帳戶管理費1萬5,750元,係由被上訴人而非亞歷山大公司支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亞歷山大公司收取帳戶管理費為由,主張該二公司間有緊密結合、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尚乏依據。
㈢上訴人應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有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為「交付貸款」,並已依約履行,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服務之提供亦無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可言。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要求亞歷山大公司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查核其財務狀況為由,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債務增加之損害。惟查:
⒈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固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11條約定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乙方(即亞歷山大公司)同意並瞭解甲方(即上訴人)得視實際情況需要,不定期(原則上每季一次)對乙方及其負責人進行徵信。」(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卷,第61頁)惟上開約定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亞歷山大公司之間,上訴人並不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查核亞歷山大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義務,或因違反該作為義務而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⒉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帳戶管理
費1萬5,750元,核與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借款契約所支出之人力成本、帳戶管理成本及合理利潤相當,尚難逕以上訴人收取帳戶管理費為由,認定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查核亞歷山大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之義務,並進而以上訴人違反該義務致被上訴人債務增加為由,遽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伊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可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權自亦無從因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尚難認本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准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小上 字第 7 號(99.08.3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7 號判決(99.11.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北簡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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