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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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準用。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641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得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間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並於97年7月1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以清償部分欠款。詎被上訴人卻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伊之財產於30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致伊對訴外人臺北市啟智學校籌備處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在案,惟伊已清償5萬元。又被上訴人所稱伊曾於96年12月17日另行向其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借款),而伊匯予被上訴人之5萬元即係清償該筆借款等情亦非事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系爭30萬元借款外,尚於96年12月17日以需支付裝潢工人工資為由,向伊商借系爭5萬元借款,此有伊於同日提領現款交付上訴人之存摺記錄為憑。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匯予伊之5萬元,即係為清償系爭5萬元借款,伊並已將系爭5萬元借款借據等債權憑證返還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有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之部分,豈有不要求伊更換系爭本票或於系爭本票進行註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25萬641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得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曾匯款5萬元由被上訴人受領。
㈢、若上訴人確有清償5萬元,則系爭3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尚餘25萬641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25萬641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得執行,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而上訴人業於97年7月10日已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實㈠、㈡),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欠款,業已清償5萬元一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受領之5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其於96年12月17日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5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觀前開存摺於96年12月17日雖有提領3萬元、2萬元現金之紀錄,其旁復有被上訴人自書上訴人姓名等語。惟前開姓名之註記,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與被上訴人口頭上陳稱提領之現金係交予上訴人等語之證據價值無異,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確有於斯時收受上開5萬元現金。況縱認上訴人確有收受5萬元,然其可能之法律上原因非一,亦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辯稱之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稱:系爭5萬元借款之借據,業因清償而返還上訴人云云,亦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清償5萬元,依前開規定,先抵充97年6月27日至97年7月9日之利息641元,剩餘款項再抵充原本,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萬641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務。
被上訴人依原債權額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主張之債權顯有違誤,則上訴人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8號執行事件就超過25萬641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得執行,即為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第1、2審訴訟費用2500元(減縮部分除外;第1審裁判費1000元、第2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蓁附表:
┌─────┬─────┬─────┬──────┬──────┬─────┐│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CH157809│上訴人│ 詹寧 即被上│96年6月28日│97年6月27日│30萬元││││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