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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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雇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報紙、廣告紙給客戶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98年5月8日清晨6時許,乙○○駕駛勤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廣告紙給客戶途中,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屏東縣○○鎮○○路○○○號附近,其本應注意該小貨車核載重量為3.49公噸,如超載將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及煞停作用,且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承載重達4.23公噸之報紙及廣告紙,且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同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之 陳春美 違規向左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至對向車道,待見陳春美騎乘之腳踏車正橫越快車道,乙○○雖立即向左避煞,惟仍因發現過晚,且車輛超載740公斤影響車輛煞停作用,以致閃煞不及而撞擊陳春美之腳踏車,並將陳春美連人帶車往前推移,導致陳春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嗣陳春美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春美之子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載,並與被害人陳春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是陳春美騎腳踏車突然向左要橫越道路,伊才會閃煞不及撞及陳春美,伊無法防範,車禍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勤力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
報紙及廣告紙給客戶為業,98年5月8日清晨6時許,其駕駛勤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廣告紙給客戶途中,在上揭地點,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陳春美發生車禍,致陳春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又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核載重量為3.49公噸,然被告是日係承載重達4.23公噸之報紙及廣告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頁、第8至9頁、第20至26頁、第29頁、第39至45頁、第18頁、第34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觀之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
事路段(即屏東縣○○鎮○○路),係雙向各有1快、慢車道,雙向間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僅前擋風玻璃破裂,車輛係朝東南方向停放,其左前車輪跨越恆南路南往北方向快、慢車道間,又該車輛左輪位置,有1長18.6公尺之煞車痕,呈現自西北方往東南方斜向延伸狀態(該煞車痕起迄點皆在恆南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前開煞車痕起點距離分向限制線約0.4公尺、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約3.5公尺。而陳春美之腳踏車於車禍後,亦於恆南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留有1長約9.4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與前開煞車痕呈現同一走向,刮地痕後端與煞車痕後端幾乎呈重疊之跡;另陳春美之腳踏車最終係往右傾倒於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正前方,腳踏車車頭卡於小貨車車頭下。再陳春美之血跡係位於恆南路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上(即位於腳踏車之南方),尚未至通往恆春旅遊醫院之路口。參以:⒈證人即陳春美之子甲○○於警詢陳稱:死者當時要往南灣方向,她會先騎進恆春醫院廣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陳:我當時往南灣方向,陳春美一直都在我前面,當時她在隔壁車道(即同向之慢車道)各等語(分別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25至26頁),均表明被害人 陳春美斯 時之行進方向應係由北往南,且被告亦表明其斯時之行車方向是往南;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陳稱:「煞車痕18.6公尺,是因為緊急煞車的時候,後車廂的貨物向右側,導致我煞車煞不住」、「(問:如果你沒有超載的話,對本件車禍是否會有影響?)會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本院衡諸被告平日即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報紙、廣告紙給客戶為業,前已述及,則其對車輛是否將因載送貨物之重量而影響煞車作用,自應知之甚詳,且其並無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等節,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陳春美騎乘腳踏車沿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往恆春旅遊醫院附近,而於行至肇事地點(尚未到達通往恆春旅遊醫院之路口),違規向左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適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超載,且未注意及陳春美刻正向左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待其發現陳春美時,因發現時點過晚,且車輛超載影響煞車作用,以致閃煞不及,其車乃於分向限制線附近撞擊陳春美之腳踏車,復將陳春美連人帶車往前推移,導致陳春美人車倒地,而於恆南路南往北快車道上留下與煞車痕(煞車方向)呈現同一走向之腳踏車刮地痕及陳春美之血跡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陳春美於肇事前原本在伊右前方,當伊開到距離她約1、2公尺處,陳春美突然左轉要橫越馬路,伊才閃避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核算陳春美當時行進位置至其遭撞擊位置(以腳踏車刮地痕起點為基準)之距離,共約5.05公尺(即刮地痕距分向限制線之1.
0公尺+恆南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3.5公尺+慢車道1.05公尺〔因陳春美斯時位於慢車道何處不詳,爰以慢車道之中線距離計算〕=5.05公尺)。又被害人陳春美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已逾75歲,衡情其騎乘腳踏車之速度應必緩慢,是以其自慢車道騎腳踏車至被撞擊處耗時應非甚短,且無可能以垂直方向遽然加速左轉,此由被告供述陳春美斯時車速約10公里益可明證。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頁);而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時,該處車流輛並不多,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則若被告斯時駕車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其實無於路況正常,且無障礙、遮蔽物,車流輛復不多之情況下,未能即時察覺動作緩慢之陳春美有欲自慢車道左轉穿越快車道之舉,並進而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之可能,乃其未見及此,待陳春美之腳踏車進入其行駛之快車道時,其始發覺並採取避煞措施(此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看到陳春美切進來的時候,我就打方向盤,然後立即踩煞車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97頁正面),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自非事實,而無足採信。
㈣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恆南路由北往南快車道行駛,而被害人陳春美則係騎乘腳踏車自該路段慢車道逕自左轉穿越快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業經認明如前,而足認被害人陳春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止之過失,固無疑義,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被害人陳春美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小貨車係以時速60、
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狂飆,始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春美騎乘之腳踏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意旨為此認定,無非係以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61年5月5日交督發字第0444號函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其推算被告駕車速度之主要依據。惟前開對照表業經交通部道安委員會以90年11月21日交安發九十字第0343
2號函發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略以:「該會前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61年5月5日交督字第0444號函發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乙種提供各單位參考乙案,茲因考量近三十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鋪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前開對照表是否仍參考適用,即日起應自行斟酌」等語,有交通部98年11月9日交路字第0980059352號函暨附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則顯然前開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超速所依憑之資料,業已因不合時宜,而不為專業主管機關所採納,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斯時確有以「時速60、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狂飆」之行為,是檢察官僅憑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度即推估被告有超速行為,容屬遽然,自難予以採納。㈥至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先後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分別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7日高屏澎區鑑字第09860037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50號函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第71頁)。惟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駛小貨車沿恆南路要往南灣(南向)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要去送報紙,行駛到恆春旅遊醫院前時,當時我的右前方約2至3公尺為陳春美所騎乘自行車突然由慢車道左轉至我車道,致我向左閃避,我車與自行車撞擊點約在雙黃線上,我前車頭撞擊自行車左側,我車速約35公里」等語為其鑑定之佐證資料,此觀之該鑑定意見書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53頁)。然本件被害人陳春美騎乘腳踏車自慢車道進入快車道之時,與被告相隔並非僅2至3公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機關未審酌及此,逕自採信被告前開不實陳述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意見自難遽採。而關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則絲毫未說明據以認定雙方肇事原因之理由,且拒絕提供委員名單以供法院傳訊(此有該會99年1月28日覆議字第0996200341號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是自難憑據該2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疏失,該疏失又肇致
被害人陳春美之死亡結果,又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春美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雇於勤力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報紙、廣告紙給客戶為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駕駛勤力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報紙、廣告紙給客戶途中之情,業經認明如上,則駕駛行為顯係被告為完成其業務所必需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處理員警 鄭郁南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超載致影響其所駕駛之車輛正常停煞作用之疏失,前已述及,原判決未予論究被告此部分之過失,事實認定尚有未妥。㈡被害人陳春美肇事當時所騎乘者係腳踏車,乃原判決理由認陳春美係騎乘機車違規駛入快車道(見原判決第4頁㈡倒數第
1、2行所載),容有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超速行為,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超載之過失,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駕駛時本應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載而有過失,導致被害人陳春美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強制險新臺幣150萬元之保險金,業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此業經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其駕駛有所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陳春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自所應擔負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因素,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
,惟學術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僅能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件交通事故本院並無無法認定雙方肇事因素之情事,復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是本件自無再予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檢察官雖主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前揭99年
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50號函載:「乙○○自小貨車留下18.6公尺煞車痕,因其為單一左側輪胎留下之煞車痕,故無法依據其長度推估其肇事前之實際車速」與一般人之認知不同,故請求向國立警察大學函詢此部分。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係專責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其就有關交通事故之專業知識較之一般人當更專精,且依據前開交通部98年11月9日交路字第0980059352號函暨附件所示,亦明顯可知僅憑據汽車煞車距離,並無法正確推算出行車速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施柏宏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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