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毓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毓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 李慧瑩 經營之「○○○○」卡拉OK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營業額現金(下同)4200元及帳單3張,經店內員工 張采琳 發現抽屜內之上開物品不見,詢問站在一旁之黃毓城,黃毓城點頭回應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張采琳告知李慧瑩後,李慧瑩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毓城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毓城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4200元及帳單3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因為李慧瑩在大陸,要我把營業額及帳單先收走,我拿了錢後,因有需要,有跟李慧瑩表示要借用該筆錢,她有答應借我,我才拿去用,本案實際上是借款,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櫃檯抽屜內現金4200元及帳單3張之
事實,業經其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82頁),核與告訴人李慧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采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9、67至69、83至8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31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業已
指訴:案發當日我不在國內,所以委託張采琳及大姊 陳月珍 幫忙顧店,被告並非店內工作人員或合夥人,算是朋友,常來店裡練歌,當天他是趁張采琳在收拾桌子,幫忙向客人收錢及帳單,再到櫃檯抽屜拿錢,張采琳問他拿錢做什麼,他只表示錢我拿走了就離開,張采琳立即用LINE告訴我,我也立即用LINE打給被告,但他沒有接;我沒有請被告幫忙顧店,我是請大姊陳月珍幫忙收錢,但那天她有事要先走,她就請張采琳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67、87頁),核與證人張采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李慧瑩出國,叫我及結拜姐姐(按指陳月珍,下同)幫她顧店、收錢,被告只是告訴人的朋友,都會來這裡唱歌,也會幫忙點歌,沒有聽告訴人說要將錢交給被告;當天結拜姐姐先離開,她離開時,錢還在抽屜內,我就想要去收錢,發現裡面沒有錢,我有問被告,他沒有回應我,只有點頭,他就走出店外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83至85頁)相符、一致;足徵被告所稱受告訴人委託顧店、收錢云云,即屬有疑,尚難遽採。另參以告訴人於同年6月9日、1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向被告稱「你於4月20日的晚上(按指4月21日凌晨)在店裡的抽屜內,拿走了4千多元的錢跟3張帳單,限你一個星期內歸還」、「阿姨都說你跑進櫃檯裡拿走的」、「我已經給你2個月的時間,你都不跟我聯絡,我已經給你機會了,難道我對你不好嗎」等語(見偵卷第25、27頁),倘若被告確實業已獲得告訴人同意而取用該筆款項,應會於通聯過程中提出相關質疑、聲稱已向其借用款項之言論,但被告並未如此表示,僅推說「這段時間在拼工作」,甚而在一週後之「16日」接到告訴人通知後,仍向告訴人表示無法到場歸還款項(見偵卷第27、29頁), 益徵 被告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從店內櫃檯抽屜內取走現金及帳單,此後長達約2個月的時間皆未向告訴人說明,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借用該筆款項無誤。況且,各筆帳單本是店家作為核對當日收入之依憑,倘若被告僅為借用金錢,逕行取走款項即可,帳單對其並無任何用途,惟被告反而連同帳單一併取走,實存有令告訴人經營之店家無法核對當日實際收入之目的,亦證被告乃是趁機取走抽屜內之款項,且為避免遭人發覺金額與帳單不符,方連同帳單一併取走無訛,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竊取該等物品,至為明灼。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實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而蓄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並已實際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到案後矢口否認,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將竊得現金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得現金42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4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竊得之帳單3張,業經被告丟棄,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